以案释法——《安全生产法》中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防范措施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相关案例:
2015年5月16日,某化工公司在二硫化碳生产中处理冷却管道漏点,发生硫化氢中毒事故,造成8人死亡,6人受伤。
发生原因:
未按规定办理受限空间安全作业证,违章指挥,作业人员违章检修作业,吸入硫化氢气体中毒。救援人员未佩戴应急防护器材,盲目进入池内施救,造成伤亡人员扩大。
伤亡员工均是当地村民,未进行技术交底,其不懂生产工艺危险性、不懂工艺生产过程伴生硫化氢危险特性,不会判断事故原因,不会正确应急处置,更谈不上制止违章,导致8人在应急救护时相继中毒死亡。
二、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相关案例:
2017年6月5日,某石化公司储运部装卸区的一辆液化石油气运输罐车在卸车作业过程中发生液化气泄漏,引起重大爆炸着火事故,造成10人死亡,9人受伤。
发生原因:
肇事罐车驾驶员操作失误,致使快接接口与罐车液相卸料管未能可靠连接,在开启罐车液相球阀瞬间发生脱离,造成罐体内液化气大量泄漏。
从泄漏到爆炸的两分十秒间,操作人员面对紧急情况乱作一团,有的躲到驾驶室,有的不知逃生路线跪地爬行,有的惊慌失措中毒倒下,多人盲目施救,没有进行迅速撤离,致使操作工、储运工、装卸工、司机在不懂、不会的情况下多人伤亡。
三、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相关案例:
2015年8月31日23时18分,山东东营某化学公司二胺车间混二硝基苯装置在投料试车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事故造成包括该公司副总经理在内的13人死亡,2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326万元。
发生原因:
车间负责人违章指挥操作人员向地面排放硝化再分离器内含有混二硝基苯的物料,导致起火燃烧,大火炙烤附近的硝化反应釜并引发爆炸。
车间负责人强令冒险作业。在第三次投料试车紧急停车后,车间和工段负责人,违反相关规定,强令操作人员卸开硝化再分离器物料排净管道法兰,打开了放净阀,向地面排放含有混二硝基苯的物料。
四、有权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技能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相关案例:
2015年5月13日8时45分左右,某公司2#苯酚丙酮装置三层平台氧化尾气催化反应器ME721-A发生氮气窒息事故,造成2人死亡。
发生原因:
作业人员在未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入含有氮气的氧化尾气催化反应器,导致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应急处置不当,人员应急培训不足,缺乏应急处置能力,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反应器施救;作业点未配备应急器材。
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相关案例:
2019年3月28日8时30分左右,某公司项目管理部钻井队安全队长朱某开展班前日常安全巡查,发现宿舍区配电柜电缆松动,查看松动情况时,触碰到电缆绝缘层破损处,触电倒地,朱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发生原因:
配电柜输出电缆绝缘层破损,朱某违反操作规程,在未配备绝缘手套、绝缘鞋等防护用品前提下,徒手触摸带电电缆,违章操作。
六、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相关案例:
2009年12月8日16时15分,某石化公司联合装置催化分馏换热框架构102钢结构平台7m层(第二层)发生一起坠落事故,造成1名承包商人员死亡。
发生原因:
构-102框架在工程建设时期施工单位未严格按图施工,造成钢格板(WA235)与钢梁之间漏焊,未能固定。在长期使用过程中,钢格板向西北侧发生滑动和位移,承包商员工在下楼时脚踩在钢格板上,身体的重量使得钢格板沿东北-西南对角翻转,造成踏空后身体坠落。
结构平台在建设时期工程验收不细致、不到位,未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对钢格板可能存在的隐患认识不足,未能发现此隐患,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一审:周绥临,二审:谭盼盼,三审:何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