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现场救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自愿参与现场救护的意识和能力,鼓励和规范现场救护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场救护及相关培训服务、设备配置、救护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现场救护,是指在医疗区以外发生心脑血管疾病等急危重症或者交通事故、溺水、中毒等意外伤害情况时,在医疗急救机构救护前,现场目击者呼叫医疗急救机构、自愿对患者实施基础性急救或者将患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场救护工作的领导,将现场救护工作作为卫生健康工作内容,并安排经费用于现场救护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设备配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现场救护管理工作,推进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的普及,增强全民参与现场救护的意识和能力;其他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在各自职责内做好现场救护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现场救护培训,普及现场救护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刊播现场救护公益广告,宣传现场救护基本知识和先进事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现场救护基本知识,动员辖区内居民参与现场救护以及相关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现场救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资金、设备为现场救护提供服务。
支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学教育机构、医疗研究机构和应急救援机构等为现场救护提供专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单位建立急救小屋,为现场救护提供培训、急救等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红十字会组织编写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教材,统一培训内容、课时和考核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红十字会编制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分步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师资培训。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学教育机构、医疗研究机构、应急救援机构等应当按照现场救护年度培训计划的要求,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教师、导游等公共服务岗位的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自愿参加培训的人员,开展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将考核合格的人员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现场救护基本知识培训信息管理平台。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员工开展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培训费用从单位资金中安排。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纳入教学计划和教师培训计划。小学、初中、高中(含中职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不少于一课时、高等院校(含高职院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不少于两课时的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教学。
第九条 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基础性急救内容:
(一)呼吸心跳骤停的识别、胸外按压和人工呼吸等心肺复苏术;
(二)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的使用;
(三)气道异物梗阻解除;
(四)创伤止血、包扎,骨折固定;
(五)搬运、护送患者;
(六)中毒的识别、处置和防护;
(七)其他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在公共场所的配置标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理布点的要求,制定在机场、客运车站、大型商场(超市)、体育运动场馆、人流量大的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学校、养老机构等单位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的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在其他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在新建公共场所预留自动体外除颤仪柜机安装位置的要求,修改和完善本省建筑设计规范。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急救设备安放位置,标示明显标志、操作说明和路标指引,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
禁止损毁、侵占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现场救护中的应用,建立包含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人员信息、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配置安装信息、移动终端使用功能的现场救护智能管理平台,实现与“120”急救系统的联通。
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地图检索、导航指引、一键呼救等功能的应用软件,为公众提供及时、便利的急救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现场目击者发现患者时,及时拨打“120”急救专线电话呼救;发生多人伤亡的突发事件时,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公安、应急等救援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或者帮助患者撤离危险区域。
鼓励具有现场救护基本知识与技能的现场目击者,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按照基础性急救的要求对患者进行救护,并利用可及的人力、物力协助救护。
鼓励现场目击者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自愿将患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
现场目击者是公职人员、医疗卫生人员的,应当积极参与现场救护。
第十三条 医疗急救机构专业人员到达救护现场后,应当向救助人了解受助人的状况和已采取的救护措施等情况。自愿继续参加救护的救助人,应当服从医疗急救人员的安排和调度。
第十四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救助人救助保险、救护设施设备损失保险等保险产品,为现场救护提供保险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一为不特定的现场救护救助人购买救助保险。
第十五条 现场救护过程中,救护车以外的社会车辆运送受助人需要交通疏导的,救助人可以向执勤交警报告,执勤交警应当提供通行方便。
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前款规定的车辆因现场救护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后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免予行政处罚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属实的,应当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救助人的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救助人因现场救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合同理赔或者由侵权责任人依法赔偿,受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受助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或者采取非法手段干扰救助人正常生活。
救助人因现场救护导致的纠纷和诉讼,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救助人、受助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为救助人申报好人、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或者见义勇为行为。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相应的荣誉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的,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予以劝阻、制止;造成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助人及其近亲属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或者采取非法手段干扰救助人正常生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